(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若邻仁民广告有限公司与久鹏致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若邻仁民广告有限公司,久鹏致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6号原告北京若邻仁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27至28层3103。法定代表人姚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久鹏致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10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增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若邻仁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邻公司)与被告久鹏致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被告久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若邻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若邻公司与久鹏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若邻公司承担久鹏公司的“云中树”品牌的规划、策略及创意宣传的设计工作,成果全部为电子版,主要履行地为若邻公司,交付方式前期为网络传输,久鹏公司确认并支付全款后若邻公司再将项目整理刻盘交付电子版源文件。设计工作包括品牌建立、VI部分、SI设计等12个大项,合同总金额为8158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若邻公司额外赠送久鹏公司价值为162000元的17个小项设计服务,同时久鹏公司承诺将原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费由累计完成6项(企业专题片除外)可不按顺序验收后支付至总额的80%变更为累计完成4项(企业专题片除外)可不按顺序验收后支付至总额的80%即244740元。合同签订后,若邻公司立即组成人员为久鹏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至2015年7月中旬,若邻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个大项的设计服务及大部分的赠送服务,久鹏公司对上述工作进行了验收确认,但久鹏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第二笔费用,故若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久鹏公司支付合同款244740元。久鹏公司辩称:不同意若邻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久鹏公司与若邻公司的联系人为金灿,但金灿已于2015年7月26日正式离职,故其从2015年6月底或7月初开始就不再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金灿离职后,久鹏公司的现有工作人员对诉争的合同履行情况了解较少,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若邻公司确实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来完成,所以若邻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确定应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久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若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品牌建立,品牌名称为云中树,服务内容为品牌建立、VI部分、SI部分、企业形象包装、品牌画册、产品画册、品牌专刊、广告宣传、品牌网站、(PC端与移动端口)、微信公众平台、商业摄影和企业专题片。甲方预付款到账日本合同生效,服务周期为120个工作日。优惠后服务费为815800元,支付次序、比例、进度与金额为,第一次付费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总额的50%,金额为407900元,第二次付费为累计完成6项(企业专题片除外)可不按顺序验收后支付至总额的80%,金额为244740元,第三次付费为累计完成10项可不按顺序验收后支付至总额的90%,金额为81580元,第四次为累计完成12项验收后支付至总额的100%,金额为81580元。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项目全额结束前,乙方客服人员通过QQ聊天、微信聊天、电子邮件等网络传输方式向甲方提交单项或汇总的电子版样稿,甲方可通过书面或前述网络传输形式对乙方的服务进行验收确认,甲方不予确认的部分应及时向乙方提交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及调整建议。全案结束甲方验收并付清项目全款后,乙方应一次性将项目成果的源文件刻盘交付甲方,所有执行文件需甲方打样校稿确认,乙方不承担因源文件事务在甲方执行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合作期内,甲方有权随时了解项目的进展,同时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乙方提供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乙方通过QQ、邮件、传真向甲方提交的项目方案,一经甲方QQ、微信、邮件、传真确认,不得随意改动,甲方可在不改变方案主框架、原风格的前提下,局部微调方案三次,超过三次需收费修改。甲方应授权项目对接人代表甲方与乙方之间做项目对接,以便双方及时沟通,促使委托事项顺利进行,甲方对接人在合作期内的签字或作出的其他与项目有关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对接人信息见附件二“项目对接人授权书”,甲方更换项目对接人需书面通知乙方并重新授权。乙方应将工作成果及时提交甲方,经甲方或其对接人全部验收或依据本合同约定视为乙方项目服务通过甲方验收后,即视为乙方项目服务工作完结。对甲方提出的单项异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意见后尽快进行修改调整并提交甲方。久鹏公司与若邻公司在落款处分别盖章确认。在《合同书》后有附件一“服务明细报价、成果输出说明”和附件二“项目对接人授权书”,其中附件一详细列明若邻公司应提供的具体项目内容以及各项目的价格;附件二载明,久鹏公司委托金灿为本公司与若邻公司云中树项目指定对接人,并授予以下权限:1.负责办理双方合作的各方面相关手续;2.负责对接管控项目进度;3.代表公司与若邻公司相关部门洽谈项目各项事宜;4.签署、整理和递交相关文件,进行项目验收;5.协调、处理一切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宜;6.对接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承担对接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授权书中附有金灿的身份证复印件。久鹏公司在授权人处盖章确认,金灿作为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2015年7月1日,久鹏公司与若邻公司又签订了《云中树项目明细补充说明(超出合同部分工作)》,该说明载明超出合同部分的项目有13个,因云中树项目发展需求,以上合同外增加的设计工作也在同时进行,造成原合同中某些工作期限延后,故在云中树项目第二次付款时,累计完成4项(企业专题片除外)可不按顺序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金额为244740元。本次补充说明作为主合同的补充,额外增加的工作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作为若邻对久鹏公司的云中树项目合同外添加的支持项目,工作量增加,不影响原定合同金额。合同外增加的支持项目仅限以上列出的项目明细,如有其它新增加工作,需要支付相应的项目费用。久鹏公司和金灿均在落款处盖章和签字进行确认。庭审中,若邻公司表示,其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多个项目,其中包括云中树吉祥物表情系列、企业形象包装、企业办公室导视、VI部分、品牌网站、合同外设计、商业摄影、微信公众平台、品牌建立、品牌网站文案、品牌画册文案、VI应用、品牌专刊文案、广告宣传文案,若邻公司为证明完成以上工作,向本院提交上述工作的验收确认书8份,金灿在验收确认书中均进行签字确认。另外,若邻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云中树项目阶段验收确认书”,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为截至7月9日已完成项目包括品牌建立、企业形象包装、品牌网站(双端口,PC与移动端)、微信公众平台和商业摄影,金灿亦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日期为7月9日。久鹏公司称无法核实金灿签字的真实性,金灿离职后,久鹏公司无法联系到金灿本人,也无法核实若邻公司具体的项目完成情况,但认为其企业包装只完成一部分,未交付网站登录名和密码,微信公众平台系由久鹏公司完成搭建,菜品拍摄没有完成。2015年8月27日,若邻公司向久鹏公司发送《云中树项目二次款项催款函》,接收人为王总和李靖,函称:我方在2015年7月22日向您提交付款申请后一直末得到回复,且未收到二次款项。后双方约定2015年8月21日面谈,甲方明确表示可以按照确认的项目支付款项,共计190700元。截止8月27日,我方还是来收到甲方的任何反馈,且未收到款项。希望甲方收到此函后尽快予以回复并安排支付款项。若我方在提交此函3个工作日后仍没有任何答复,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索要合同约定金额:244740元,并根据合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久鹏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该份催款函,但认为若邻公司并未完成其诉称的全部项目,不应当支付244740元。2015年9月23日,久鹏公司向若邻公司发送函件,函称: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云中树项目合同事宜,由于我司前期项目对接人金灿已于2015年7月26日离职,不再担任我公司总经理一职,特通知贵司更换云中树合同项目对接人,由金灿更换为现任总经理王增智。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其附件、《云中树项目明细补充说明(超出合同部分工作)》、验收确认书9份、《云中树项目二次款项催款函》、致若邻公司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若邻公司与久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若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经久鹏公司授权的项目对接人金灿的确认,若邻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包括品牌建立、企业形象包装、品牌网站(双端口,PC与移动端)、微信公众平台和商业摄影,若邻公司亦提交相应的验收确认书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若邻公司的工作成果已满足《云中树项目明细补充说明(超出合同部分工作)》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故久鹏公司应当向若邻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44740元,本院对若邻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久鹏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金灿系经久鹏公司授权的项目对接人,且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若邻公司提交的项目确认书均有金灿的签字,金灿确认的效力应当及于久鹏公司,故应当认定久鹏公司认可了若邻公司的工作成果,久鹏公司如果不认可若邻公司的工作,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虽然久鹏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向若邻公司发送更换项目对接人的书面通知,但根据若邻公司提交的项目确认书,最后一份项目确认书系签于2015年7月9日,远早于金灿的离职时间2015年7月26日,久鹏公司称早已告知若邻公司金灿自2015年6月底开始不负责公司事务,但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久鹏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久鹏致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若邻仁民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二十四万四千七百四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久鹏致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