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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少刚、郑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杨少刚,郑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刚,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郑立军,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少刚、郑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杨少刚名下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并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少刚、郑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少刚、郑立军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少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山河智能”牌挖掘机一台,总价130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分40期支付,并按10‰支付利息;被告郑立军为被告杨少刚的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付清全部车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少刚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杨少刚仅支付车款341000元,剩余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少刚支付原告货款959000元,利息285629.85元(根据被告具体还款时间,按利息清单约定月利率10‰,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分段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郑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少刚、郑立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少刚、郑立军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少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SWE360LC),价格1300000元(包含运费30000元);杨少刚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车款120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前分40次按月支付,其中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首付款、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39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390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20日前支付33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19960元;交付方式为原告将车辆运送至杨少刚指定地点,运费由杨少刚负担;杨少刚如对车辆有异议应及时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此车为旧车,不予保修;若杨少刚欠款累计到达120000元且占应付工程机械价款9%或累计3月未支付应付工程机械款项的,原告有权不通知杨少刚,终止本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并要求其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郑立军为被告杨少刚的上述分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杨少刚付清全部货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货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搬运费、人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少刚交付了车辆,原告自认被告杨少刚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32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959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交付验收确认书、利息清单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少刚、郑立军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少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杨少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向杨少刚尚欠原告购车款959000元,该欠款金额已超过120000元且占应付工程机械价款金额9%,原告有权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少刚支付所有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少刚支付车款9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少刚支付车款959000及利息28562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自2015年11月26日后的利息不再支持。被告郑立军作为被告杨少刚的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杨少刚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杨少刚付清全部货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在保证期间内,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郑立军应对被告杨少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少刚追偿。被告杨少刚、郑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59000元、利息285629.85元;二、被告郑立军对被告杨少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少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少刚、郑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