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发义、殷军、殷道娟与余立仁、吴桂仙、余品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发义,殷军,殷道娟,余立仁,吴桂仙,余品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522号原告:殷发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殷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殷道娟,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安徽广德县杨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立仁,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桂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余品华,男,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殷发义、殷军、殷道娟诉被告余立仁、吴桂仙、余品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发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发义、殷军、殷道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仙、余品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发义、殷军、殷道娟诉称:2014年初,被告余品华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刘有翠死亡,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余立仁、吴桂仙自愿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3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后二笔4万元已到期,被告余立仁、吴桂仙拒不支付,故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被告余立仁辩称,欠款属实,只是无钱支付。被告吴桂仙、余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余品华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刘有翠死亡,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余立仁、吴桂仙自愿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3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后二笔4万元已到期,被告余立仁、吴桂仙拒不支付,故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等在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余立仁、吴桂仙未及时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立仁、吴桂仙支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品华不是协议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立仁、吴桂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余立仁、吴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