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日);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15日);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尔×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回迁楼×号楼东侧建筑工地内盗窃建筑用铁卡子449个。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卡子价值人民币26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退还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尔×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被告人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先行羁押17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