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气荣与钟宇球诽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气荣,钟宇球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刑初251号自诉人:钟气荣,男,汉族,1948年9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宇球,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自诉人钟气荣诉被告人钟宇球诽谤罪的刑事自诉状。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诉人钟气荣诉称,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钟宇球散布谣言称自诉人以权谋私,并通过互联网公开捏造。自诉人在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定属于自诉案件,告知另行提起自诉,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诽谤罪,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案件范围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诽谤行为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其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钟气荣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雄伟审判员 邓国经审判员 林福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智雯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