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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捷克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刑初591号起诉人:蒋捷克。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起诉人蒋捷克的刑事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周菊仙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起诉人的自诉状内容及诉讼请求来看,其提起的刑事自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案件类型中的侵占罪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本案起诉人要求追究周菊仙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故应当证明周菊仙存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其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情形。但起诉人在自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周菊仙强行占用起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并占为己有,在追索时拒不交出,因此不存在周菊仙代为保管起诉人的财物或涉案物品系起诉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这一前提,同时起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车辆登记信息和行驶证亦不能证明周菊仙实施了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捷克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航审 判 员  邵银银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