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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文平诉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平,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2执异4号异议人(申请人)刘文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仓,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刘文平诉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后,刘文平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文平称,文县人民法院就矿山证照的转移办理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有关单位至今未办理矿山证照的转移手续,导致一些单位和个人经常来矿山干扰,使我无法行使矿山经营管理权。因此本案事实上没有执行完毕。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刘文平依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陇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执行立案后,于2014年10月10日按照中院维持本院的(2013)文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由刘文平按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行使矿山管理权),向刘文平现场移交了涉案矿山及其管理权。2014年10月13日,刘文平向我院提供了接收矿山及其管理权的收条。故我院已对该案执行完毕,2014年11月6日我院作出(2014)文法执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本院认为,该案依据执行的生效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结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当事人刘文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青审判员  张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