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竞华与杜晓军、杜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竞华,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杜竞华,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杜厚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1、2层。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川,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杜竞华与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学明,被告杜晓军,杜厚强,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竞华诉称: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杜竞华,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30元/天×43天)、营养费860(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332.5元(7110元/年×15年×0.1÷2人)、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26700元(100元/天×26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7559.59元。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杜晓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6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杜厚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7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30%的责任,但杜厚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晓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厚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陪护费120元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鉴定机构已审查出的自费药34789.23元,其余鉴定机构未审查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之女杜芸曦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仅认可80元/天,出院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只应计算43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其余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系杜晓军的车上人员,故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晓军与被告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过程中(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杜竞华,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6681.02元。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叶内多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多处骨折,3、左侧眼球挫伤,4、左额部、左鼻翼、左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肺下叶肺挫裂伤,6、右侧气胸。此后,原告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共计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5050.98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轴索损失、颅骨多处骨折、左侧眼球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气胸、左肺血气胸、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于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又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到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8日,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1802.11元(该住院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7007元,尚余24795.11元未报销)。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此次住院的病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弥漫轴索损失,2、双侧血气胸术后,3、颅骨多处骨折,4、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门诊随访。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还用去挂号费、门诊费、陪护费等医疗费用11249.98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4784.09元(16681.02元+45050.98元+31802.11元+11249.98元)。2015年4月10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竞华及案外人杜卫兵、赵光团、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非社保范围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杜竞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杜竞华伤后在青神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4789.23元;其中门诊有3114.57元药费因无处方明细,无法审查。该鉴定意见中已审查的医疗费用合计101556.58元。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3220元。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杜竞华(本案原告)、杜晓军(本案被告)、杜卫兵(案外人)、赵光团(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被告杜晓军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5176.13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尚余638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0.22)、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158119.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4829.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01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000元)。3、案外人杜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92007.56元(扣除自费药82139.62元后,尚余2098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51.8元[161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6.6元]、护理费4475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900元+长期护理费411600元)、误工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00486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1437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351.8元)。4、案外人赵光团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1245.88元(扣除15%自费药12186.9元后,尚余69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6132.8元[28169.6元(8803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2元(7110元/年×14年×0.16÷2人)]、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精神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8098.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898.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012.8元)。5、被告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6、被告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7、原告主张在医疗费中包含陪护费120元,向本院提供了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陪护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8、原告主张营养费86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9、原告与案外人赵光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杜芸曦。10、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3、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处方笺、急诊告知书、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鉴定费缴费通知复印件、转款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晓军、杜厚强分别驾驶的川L×××××号和川L×××××号轿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了两车受损和原告杜竞华,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卫兵、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竞华及案外人杜卫兵、赵光团、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杜晓军、杜厚强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杜晓军承担65%的侵权责任,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侵权责任。由于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杜晓军与杜厚强的责任比例,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查费、挂号费发票(金额为7元),原告未说明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医疗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查明的原告医疗费10478.09中,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7007元,应予扣除,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医疗费应为97777.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计算保险赔偿范围时应扣除自费药34789.23元,其余未鉴定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该辩称意见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鉴定机构审查的医疗费用合计101556.58元,故未予审查的金额为3227.51元(104784.09元-101556.58元),应按15%扣除自费药(即扣除484.13元的自费药)。故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62503.73元(97777.09元-34789.23元-484.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6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算年限应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女儿杜芸曦在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63.2元(7110元/年×14年×0.16÷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治疗期间,即:43天,该误工费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322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为4900元(1680元+32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777.09元(扣除自费药35273.36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62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2583元[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7110元/年×14年×0.1÷2人)]、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38650.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793.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958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应属本案必要费用,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该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故该鉴定费应当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杜竞华、杜晓军、杜卫兵、赵光团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本院查明的杜晓军、杜卫兵、赵光团赔偿范围的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和各被侵权人同类项目下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竞华1545.02元[63793.73元÷(214377.94元+64829.71元+63793.73元+69898.9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竞华4999.23元[39583元÷(708351.8元+67013.2元+39583元+56012.8元)×110000元],该赔偿费用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付金额合计6544.2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即:96832.48元[(63793.73元-1545.02元)+(39583元-4999.23元)],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厚强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故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891.37元(96832.48元×35%)。因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鉴定费3220元,应予抵扣,故其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37215.62元(6544.25元+33891.37元-3220元)。因被告杜晓军承担此事故65%的责任,故应由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其余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52941.11元(96832.48元×65%-10000元),由被告杜晓军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35273.36元,由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晓军承担65%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杜厚强赔偿原告12345.68元,由被告杜晓军赔偿原告2292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6544.25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竞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33891.37元,共计40435.62元(该费用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322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杜晓军支付37215.6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竞华损失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晓军赔偿给原告杜竞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2941.11元,并赔偿给原告杜竞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损失计22927.68元,共计75868.79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厚强赔偿给原告杜竞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损失12345.68元;五、驳回原告杜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杜竞华负担350元,被告杜晓军负担958,被告杜厚强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枭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