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宏爱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宏爱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229号原告:王国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宏爱懂,留楚乡中心卫生院医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建与被告宏爱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建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宏爱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建诉称:原告王国建在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宏爱懂驾驶冀T×××××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东韩村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国建相撞,宏爱懂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饶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宏爱懂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爱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3天,共支出了医疗费13425.35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52.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278.1元。被告宏爱懂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内不赔部分由被告宏爱懂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爱懂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全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住院费13716.8元全部由我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国建陈述、举证如下:1、有饶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医疗费的数额等情况。并主张医疗费13425.3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宏爱懂垫付,票据被告持有并提交;3、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4、营养费1800元;5、原告从事心理咨询工作,其每天收入100元,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5000元;6、提交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毛红卫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毛红卫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每天收入120.88元,主张护理费7252.75元;7、出院后原告曾去北京进行检查治疗,去衡水做三期鉴定,实际花去交通费500元,公平原则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提交车票两张;8、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878.1元。原告已经进行三期评定的鉴定结论,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赔偿误工、护理、营养费的数额。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宏爱懂承担。被告宏爱懂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国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医药费票据是13716.80元,因原告有病史肝囊肿、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3、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4、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的期限,标准为农林牧渔业。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证明上并没有提出出院后继续护理,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确认,只认可城镇标准66元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7、交通费认可3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爱懂陈述举证如下: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3716.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举证如下:坚持答辩意见,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饶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2、对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几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基本情况及事实,对上述几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其从事心理咨询工作,其每天收入1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以支持,以按其从事的职业与农林牧渔业职工日收入每天42.22元标准计算120天计算,支持5068.8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毛红卫每天收入120.88元的证据,因缺少经过劳动行政机构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与其收入相符的工资卡等关键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可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日收入87.79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确认为5267.4元;6、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予以确认,鉴于实际中缺少票据的情况,可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7、对原告提交的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的票据,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建在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宏爱懂驾驶冀T×××××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东韩村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国建相撞,宏爱懂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饶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宏爱懂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爱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胸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716.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王国建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716.80元;2、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300元;3、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但原告主张按每天60天计算营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应依鉴定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不能提交其从事心理咨询业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据,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日收入42.24元计算,误工费确认5068.8元;5、护理期以鉴定意见是6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被确认,护理人员统一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日工资87.79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5267.4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300元;7、原告支出的6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宏爱懂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宏爱懂驾驶冀T×××××号小型专用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规进行赔付。原告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为17816.8元(医疗费13716.8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236.2元(误工费5068.8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300元、人伤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1236.2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78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应返还被告宏爱懂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7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建人民币21236.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建人民币7816.8元;三、原告王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宏爱懂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7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宏爱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