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詹安乐、詹焕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焕良,詹安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焕良,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2015年6月20日因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被银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安乐,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2015年6月20日因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被银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焕良及其辩护人赵晓娟、梁晓琴、被告人詹安乐及其辩护人李正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7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携带伪基站设备由深圳抵达银川市,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汉庭酒店416房间、丽景街福瑞祥酒店322房间登记入住后在汉庭酒店416房间、福瑞祥酒店322房间搭设伪基站,并使用伪基站向周围用户发送短信,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未经国家许可,无核准代码证,属于非法组装的发射设备,造成汉庭酒店、福瑞祥酒店区域内移动公司25638户移动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514.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视听资料一份,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詹安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詹安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使用伪基站的行为给移动用户造成的影响仅仅是瞬时影响,并非是持续性影响,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移动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514.01元是以6.5小时为依据进行计算且该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被告人詹安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焕良抓获,行为应属于立功;被告人詹安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詹安乐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焕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詹焕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使用伪基站的行为给移动用户造成的影响仅仅是瞬时影响,并非是持续性影响,且被告人詹焕良在二被告人操作伪基站时能正常使用手机,及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实际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6月19日7时01分至13时,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移动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514.01元应不予支持;被告人詹焕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詹焕良在本案中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詹焕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詹焕良在被告人詹安乐相约下,携带购买的“伪基站”设备由深圳市抵达银川市,并入住兴庆区速8酒店,后二人又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汉庭酒店416房间、丽景街福瑞祥酒店322房间登记入住且在汉庭酒店416房间、福瑞祥酒店322房间搭设“伪基站”,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内容为代开本地正规发票的短信。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1时许将被告人詹安乐抓获,后詹安乐带领公安机关至速8酒店抓获被告人詹焕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未经国家许可,无核准代码证,属于非法组装的发射设备,造成汉庭酒店、福瑞祥酒店区域内移动公司25638户移动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且对每位移动手机用户的通信中断的时长在1小时以内。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因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分别被银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对扣押的用于作案的“伪基站”设备及五部手机、姓名为“林家进”身份证一张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鉴定聘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关于对近期破获伪基站造成损失核定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使用的设备共发送短信251473条,造成汉庭酒店解放街店、福瑞祥酒店周围25638个用户脱网,导致两地的移动公司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对宁夏移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6514.01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三)关于“伪基站”系统内部遗留IMSI码的证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银川市兴庆区福瑞祥酒店和兴庆区汉庭酒店解放街店查获两起“伪基站”案件,“伪基站”系统涉及的电脑内有存储IMSI码的文件,IMSI是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用以识别通信网中的移动用户。“伪基站”涉及电脑的文件内IMSI号码的数量即为被伪基站干扰的用户数量。第一台电脑显示伪基站累计已发送短信85558条,第二台电脑显示伪基站累计已发送短信166470条。伪基站设备运行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的事实;(四)涉案照片,证实宁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现场查获“伪基站”时的照片4张。照片显示,“伪基站”设备当时正在使用。涉案物品有“伪基站”发射设备两台(含天线)、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五部,姓名为林家进的身份证一个。詹焕良乘坐的南方航空的机票一张的事实;(五)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詹安乐处扣押姓名为林家进的身份证一张、黄色和绿色的普通拉杆箱两个、手机五部、天线两根、发射器两套、笔记本电脑两台的事实;(六)“伪基站”查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11时,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的干扰排查申请,称兴庆区丽景街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区域、兴庆区解放东街与清和街交叉路口区域的部分基站受到大范围干扰,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技术协助查找干扰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数据统计初步判断,此种类型干扰由“伪基站”引起。具体表现为用户进入该区域后,无法正常通讯(拨打电话、收发短信、手机上网)。由于两处“伪基站”区域发送的短信内容一样,可能是团伙作案,短信内容如下:“代开本地,正规*发票*做账,抵扣专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立即出动移动监测车进行实地查找,通过专业便携式监测设备的精确定位,11时将“伪基站”定位至兴庆区福瑞祥酒店322房间,11时15分在“110”巡警协助下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电脑一台、发射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和测试手机一台,累计已发送短信85558条,发送号码设置的是1066912852,发送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03:17:00开始,因电脑系统时间错误,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7:01:00开始。房间内无人,查询前台得知房间住宿人名叫林家进,因为前台不确定被告人是否会回来取走设备,所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扣押了“伪基站”发射设备后立即赶往下一处干扰地点。13时30分定位至兴庆区汉庭酒店解放街店416房间,在“110”巡警协助下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电脑一台、发射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和测试手机一台,累计已发送短信166470条,发送号码设置的是1069732382,发送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17:35:00开始,因电脑系统时间错误,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8:32:00开始。房间内无人,前台显示住宿登记人信息为林家进,并确定被告人还会续期住宿,“110”巡警遂要求前台伪装有事将被告人诱回,随后将其抓获。从其口中得知还有一名同伙,抓获第二名被告人后,“110”巡警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共同将此案件全部移交至兴庆区新华街派出所的事实;(七)银川市兴庆区福瑞祥酒店和兴庆区汉庭酒店解放街店“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6:30到下午13:00,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北京路交叉口福瑞祥酒店和兴庆区解放街与清河街交叉口汉庭酒店解放街店“伪基站”导致的位置更新次数共计252028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252028人次。按每用户被锁入伪基站信号内会导致脱网20秒计算,2015年6月19日这两个“伪基站”总共影响用户通话时长达84009分钟,严重影响移动用户正常使用移动业务。由于这两处地理位置处于人流密集区,且“伪基站”固定在这两处地方停留6个小时以上,严重影响了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且因为“伪基站”长时间停留在这两处地方,导致这两处地方的住户或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个小时之久的事实;(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伪基站”设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查处的两套“伪基站”设备(笔记本、发射箱体、发射天线),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测设备测定,该“伪基站”系统具备发射系统的各个单元模块,可以组成完整的发射链路,可发射无线电信号。现场查处时,发射频点为949.2MHz,占用了国家分配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的频段,对合法单位业务造成了干扰。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许可,无核准代码证,属于非法组装的发射设备的事实;(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9日发生在银川市兴庆区福瑞祥酒店和兴庆区汉庭酒店解放街“伪基站”影响25638个用户,用户详表提取于本公司“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全部数据由系统自动统计生成的事实;(十)证人毕莉容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11点多的时候,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的干扰申报,称在兴庆区丽景街与北京东路交叉口区域、兴庆区解放东街与清河街交叉路口区域的部分基站受到大范围干扰,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技术协助查找干扰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立即出动移动监测车进行实地查找,通过专业便携式监测设备的精准定位,11时10分许在“110”巡警的协助下在兴庆区福瑞祥酒店322房间将一个“伪基站”查获,同时查扣了“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和测试手机一台,当时该酒店的322房间内并没有人在,机子当时是正在工作的状态;经对福瑞祥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询问称住宿人叫林家进。13时30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同“110”巡警在兴庆区汉庭酒店解放街店416房间又查获一套“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和测试手机一台,当时房间里面没有人,前台显示住宿登记的人名字叫林家进。“11O”巡警就让前台服务员假装有事给对方打电话将对方诱回并抓获;从其口中得知还有另外一名同伙,“110”巡警将另外一名同伙抓获的事实;(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宁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银川市管理处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移交涉嫌使用“伪基站”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违法嫌疑人詹焕良、詹安乐,随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带至新华街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没有反抗等行为的事实;(十二)情况说明,证实詹安乐带领公安机关将詹焕良抓获的事实;(十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詹安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对其所持有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及手机三部予以收缴、对詹焕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对其所持有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姓名为林家进的身份证一张及手机两部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十四)被告人詹安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1点多,詹安乐和同村的詹焕良从深圳市坐飞机到了银川市,然后詹安乐在南门的速8酒店入住,一直到6月18日16时许,詹安乐和詹焕良带了一台从网上买来的“伪基站”设备,到解放东街的汉庭酒店登记了416房间,后詹安乐和詹焕良用带过来的“伪基站”设备开始向周围的移动平台发送信息,发了大概两个多小时,发了五、六万条消息时,就关了设备,一起回速8酒店睡觉了,到6月19日早上7时许,詹焕良拿着另外一台设备去了丽景街一个叫福瑞祥的酒店,在那边登记了322房间,詹焕良留在那里用“伪基站”设备发消息,8时许,因为詹焕良那里没有鼠标,所以詹安乐送了一个鼠标给詹焕良,过去后詹焕良把“伪基站”设备打开,便一起回到了速8酒店睡觉,到中午13时40分左右,詹焕良接到了汉庭酒店工作人员的电话,詹焕良就让詹安乐过去汉庭酒店收机子,詹安乐到汉庭酒店就被抓了且詹安乐在汉庭酒店的设备也被扣押了,之后詹安乐带公安机关到速8酒店把詹焕良抓了的事实;(十五)被告人詹焕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初,詹安乐说用“伪基站”可以赚钱,詹焕良说他不懂,詹安乐说他会操作,需要一万元购买设备,詹焕良给了詹安乐一万元,詹安乐购买了两套设备,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詹焕良和詹安乐从深圳保安机场坐飞机到银川市,15日凌晨3时许,詹焕良和詹安乐下飞机,后詹焕良和詹安乐坐机场大巴到民航大厦下车,下车后詹焕良和詹安乐就在对面的速8酒店登记了一个房间,当时詹焕良和詹安乐登记的房间是505房间,第二天詹焕良和詹安乐醒来后在宾馆玩双色球,直到18日的下午16时许,詹焕良和詹安乐出去准备用“伪基站”发广告,詹焕良和詹安乐打车到解放东街的汉庭酒店,当时詹安乐让詹焕良去开房间,詹焕良到吧台服务处用詹焕良在深圳市买的一个名字叫林家进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416,詹焕良和詹安乐进房间后,詹安乐就把仪器拿了出来,大约有十分钟詹安乐就把仪器装好了,过了两三分钟左右,詹焕良和詹安乐的手机上收到了发来的信息(代开本地正规发票做账,抵扣专用发票(验证后付款)联系人:159××××9813唐经理)看到信息以后詹焕良就和詹安乐从宾馆出去吃饭了,吃完饭詹焕良和詹安乐回到速8酒店,今天早晨6时许,詹焕良把詹安乐叫醒,詹安乐让詹焕良打车到北京路随便开一家宾馆等詹安乐,詹安乐先去汉庭酒店,过会来找詹焕良,詹焕良到北京路以后,在一家叫福瑞祥的酒店开了一间房,当时登记的是322房间,詹焕良把房间号给詹安乐了,十几分钟以后詹安乐就到福瑞祥宾馆了,过来以后詹安乐开始安装他们带来的另外一套设备,詹焕良当时在睡觉,詹安乐安装好了以后把詹焕良叫了起来,然后他们一起回南门速8酒店了,到酒店詹焕良就躺在床上睡觉,下午14时许,詹焕良睡起来正在玩电脑,突然警察就进来了,把詹焕良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罪责不同量刑有所区别。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伪基站的运行行为给移动用户造成的影响仅仅是瞬时影响,并非是持续性影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移动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不能成立及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514.01元是以6.5小时为依据进行计算且该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关于对近期破获伪基站造成损失核定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汉庭酒店、福瑞祥酒店区域内移动公司25638户移动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伪基站”系统内部遗留IMSI码的证明证实伪基站设备运行时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造成汉庭酒店、福瑞祥酒店区域内移动公司25638户移动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且对每位移动手机用户的通信中断应是短时间的且时常应在1小时以内。故公诉机关关于25638户移动电话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移动通信业务达6.5小时的指控,及建立在此基础上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6514.01元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安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焕良,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詹安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安乐、詹焕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焕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詹安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人民陪审员 武志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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