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125号原告梅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还不够了解,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如果准予离婚,金手镯归原告所有,外债8000元由原告自己偿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其姐借8000元的事,本人不清楚。金手镯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当时给原告5000元,后来又要回500元。如果离婚,金手镯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时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时,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梅某某彩礼款5000元,后要回500元。给付原告金手镯一支,重36克,价值10080元。结婚时被告购买3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还查,原告梅某某于2015年6月曾来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梅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过离婚,本次提起离婚诉讼属再次起诉,可见在其撤诉后,夫妻关系没能得到进一步改善,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梅某某诉称,如果离婚要求金手镯一对归其所有,该金手镯属特定物由原告佩带应归原告所有,但该物品价值较大,应按其价值适当折价返回被告,返还4000元为宜。原告称向其姐借款8000元,被告对此事实否认,但原告表示自己偿还,本院应予准许。3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给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要求此台彩色电视机归其所有,故此台彩色电视机应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金手镯一对归原告梅某某所有,原告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当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财产折抵款4000元;3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如原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外债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 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