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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8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彦春诉曹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春,曹越,曹雪杰,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327号原告刘彦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曹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曹雪杰,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王文,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刘彦春与被告曹越、曹雪杰、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长江、马秀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5年4月16日偿还,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被告曹雪杰为其中的3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王文为曹越的全部债务进行了担保。现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曹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曹雪杰、王文对被告曹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越、曹雪杰、王文没有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收条、借条各一张。被告曹越承诺该款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其中被告曹雪杰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17日,曹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各一张。同时承诺该款2015年4月17日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曹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收条、借条各一张,同时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2015年7月25日,被告曹越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7月底还款8000至10000元,8月20日还清剩余款项。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文向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因其丈夫曹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其为曹越进行担保。因被告曹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曹雪杰、王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三张、借条三张、还款计划书、担保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曹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曹越提供了借款,被告曹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曹雪杰、王文亦未按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曹越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曹雪杰、王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春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文对被告曹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雪杰对被告曹越的上述债务中的三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文、被告曹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越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