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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元奎与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奎,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82号原告罗元奎,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区协兴镇华西式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琴匀,女,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家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罗元奎诉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红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奎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印象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琴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奎诉称,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任美术组组长一职,每月工资15000元。因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且不能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所有的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有50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并按每日5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印象红城公司辩称,欠原告罗元奎工资50000元属实,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约定,他公司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罗元奎到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上班,任美术组组长一职。后被告印象红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罗元奎发放工资。2015年3月26日,原告罗元奎与被告印象红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印象红城公司应付给原告罗元奎工资总额共计50000元,该款项为乙方在甲方处上班的工资总额。该款项为乙方税后工资所得。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罗元奎工资。该协议上盖有被告印象红城公司印章及原告罗元奎、被告公司原工程部副总罗某的签名及手印。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元奎在被告印象红城公司上班,经结算被告印象红城公司欠原告罗元奎工资50000元的事实,有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应足额取得劳动报酬,故被告印象红城公司应向原告罗元奎支付下欠的工资50000元。对原告主张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按5%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为原告应得利益,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元奎支付工资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