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玉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78号罪犯韩玉明,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7708元。宣判后,被告人韩玉明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韩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玉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玉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玉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