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浩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磊,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浩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4月,被告人张浩磊谎称老师调到南岗区教育局当局长,以能帮助被害人邬某某的女儿关汝为办到哈尔滨市第十七中学当老师为由,骗取邬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第十七中学新任教师报到通知、体检通知及编制证明;被告人张浩磊的供述。2、2009年底,被告人张浩磊谎称能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田正鑫办理到哈尔滨市车管所工作(公务员编),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浩磊的供述。3、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浩磊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浩鸣办理到黑龙江省交通厅稽查处工作,分两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张浩磊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张浩鸣17万元用于办理相关事宜;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浩磊的供述。4、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浩磊以给被害人郭某甲办理斯大林办事处的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郭某甲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浩磊的供述。5、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浩磊先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女儿刘沫办到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工作,后又谎称将刘沫办到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工作,多次骗取刘某乙共计人民币346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张浩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刘沫家现金13万元用于办理刘沫工作的相关事宜;银行凭证三份;张浩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张浩磊收到刘沫家人汇款;扣押单、返还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浩磊的供述。6、2013年9月,张浩磊谎称能给被害人方某甲、郭姗姗办到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通过张某乙、徐某某骗取二人人民币18万元。7、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浩磊谎称能给被害人丁某某办到交警队工作,通过张某乙、徐某某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8、2013年7月,被告人张浩磊谎称能给被害人张成办到征仪路中学当老师、给被害人田宛鑫办到征仪路小学当老师,通过张某乙、徐某某骗取二人人民币18万元。9、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浩磊谎称能给被害人陈鹏办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通过张某乙、徐某某、冯园骗取陈鹏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张浩磊曾为南岗区人事和劳动保障局环卫政府雇员,后辞职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六份;证人张某乙、徐某某、方某乙、王某甲、季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浩磊的供述。10、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浩磊先后以能帮助被害人郭某乙要回被盗车辆、办保险为由,合计骗取郭某乙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银行凭证二份;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浩磊的证言;张浩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综上,被告人张浩磊共诈骗十起,诈骗数额共计14013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将张浩磊抓获。案发后缴回赃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浩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张浩磊已给被害人邬某某退回52000元的辩解,因邬某某予以否认,而张浩磊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张浩磊没有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辩解,因陈某某的陈述能与张浩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浩磊诈骗陈某某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张浩磊是向被害人郭某甲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因其与郭某甲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且与郭某甲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浩磊只收了被害人刘某乙25万元的辩解,因有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和张浩磊、孙某某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张浩磊共收到刘某乙3463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张浩磊只收了被害人郭某乙16500元的辩解,因被害人郭某乙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郭某乙被骗25000元,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浩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浩磊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在第一起犯罪中,其已给被害人邬某某退回52000元;2、其没有收过陈某某的钱款,第二起犯罪不存在;3、第四起犯罪中,其是借郭某甲借款,并没有帮其办工作;4、第五起犯罪中,其只收了刘某乙25万元,其中20万元其交给张某乙了;5、第十起犯罪中,其只收了郭某乙165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浩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浩磊以能帮被害人办工作、帮被害人要回被盗车辆、办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以偿还个人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以上钱款均未返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犯罪故意明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五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作出了评判,所作裁判意见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徐景煜代理审判员 王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博洋书 记 员 李宇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