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单君与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君,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齐本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岩,该局消保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超,该局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何佳,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单君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单君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联通公司)在单君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收取4.3元增值业务费为由,向抚顺市工商局提起申诉。2014年11月25日,抚顺市工商局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6日,抚顺市工商局组织单君和抚顺联通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中单君提出终止调解。2014年12月29日,抚顺市工商局对抚顺联通公司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并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用户所订SP业务的相关信息、用户定制流程、上行定制过程截图、下行短信记录及内容、订购代码(号码)、订制时间等信息,以及联通华建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核查情况说明。2015年2月25日,单君向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以抚顺市工商局受理投诉后不作出处理决定为由,要求省工商局责令抚顺市工商局履行职责。省工商局受理后,向抚顺市工商局下达了复议答辩告知书。2015年3月3日,抚顺市工商局将销案决定以短信方式告知单君。2015年3月10日,抚顺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抚顺市工商局受理单君投诉、组织调解、立案、调查、取证、作出销案审批决定及送达材料等证据。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省工商局分别对抚顺市工商局与单君进行了询问,对单君复议一事进行了审查。2015年4月23日,省工商局作出辽工商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单君的复议申请。理由是,抚顺市工商局对单君的投诉,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单君,其行为合法、适当,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抚顺市工商局对于单君投诉抚顺联通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抚顺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投诉后,组织单君与抚顺联通公司进行了调解,后因单君提出终止调解,而调解终止。同时能够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在终止调解后,对单君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认定意见,认定抚顺联通公司扣缴单君4.3元电信增值业务费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收费和强制交易,进而决定对单君的举报予以销案,履行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单君投诉的案件,抚顺市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应当在2015年2月26日之前作出处理决定。在单君申请复议期间,抚顺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销案决定,并于2015年3月3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单君的证据,抚顺市工商局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了处理决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单君提出抚顺市工商局告知其作出销案决定的日期超出90日的办案期限,认为行政决定送达才能生效,超期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因作出销案决定的直接相对人是抚顺联通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即可,而非履行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故单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工商局对于下级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单君提起复议的请求事项是要求被告省工商局认定被告抚顺市工商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履行职责。理由是,抚顺市工商局受理单君投诉后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省工商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抚顺市工商局立案、调解、作出销案决定的证据。被告认定抚顺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被告省工商局认定抚顺市工商局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复议机关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就驳回了我的复议请求,属于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抚顺市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8日单君提出的《消费者申诉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诉请求内容;2、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客户增值业务费详单,用以证明联通公司扣除了原告4.3元增值业务费;3、2014年11月25日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抚工商申受字(2014)第36号,用以证明对申诉人的申诉已经受理;4、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申诉受理通知书已经送达申诉人;5、受理通知书及确认是否调解的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告知申诉人的申诉已经被受理并询问申诉人是否同意调解;6、征询申诉人调解时间的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我局积极进行调解准备;7、申诉人单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诉人身份是否属实;8、联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9、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依法进行立案;10、《关于到消保分局进行调解的授权》,用以证明参与调解人员是否有相应权利;11、《关于1554131****投诉查询结果的说明》,用以证明联通公司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材料;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我局已进行现场调解,因申诉人原因,我局终止调解;13、《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用以证明我局根据申诉人材料及诉求对联通公司涉嫌擅自收费一事进行案源登记、派发;14、《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5、《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16、《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申诉受理后工商部门积极调查,维护消费者权益。用以证明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17、联通公司《关于1554131****投诉查询结果的说明》;1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客户详单移动增值业务费详单》;19、《关于辽宁联通用户核查情况说明》;20、联通公司数据材料来源照片复印件;21、联通华建网络有限公司数据材料来源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联通公司收取申诉人的4.3元增值业务费是由1554131****手机号码自行申请游戏而产生的增值业务费用;22、《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强制交易案的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对申诉人申诉联通公司一事进行调查终结;23、《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案审批表》,用以证明经领导同意对此案进行销案;24、告知申诉人销案的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我局已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5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即答辩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2、2015年3月1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议进行了答复及答复的内容;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抚工商申诉受字(2014)第36号及存根),用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对原告提出的消费申诉进行了受理并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对原告提出的消费申诉组织了现场调解,对调解过程的记录,对记录内容有双方签字确认;5、2014年11月25日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对原告申诉中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6、《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对原告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7、抚顺市局短信告知记录,用以证明抚顺市工商局对受理申诉、组织调解,告知申诉事项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进行了告知,原告均收到并得知相关内容;8、2015年3月24日省工商局对抚顺市工商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答辩人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抚顺市工商局相关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情况;9、2015年4月1日省工商局对单君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单君在现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10、2015年3月4日被告作出的审批表,用以证明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省工商局和抚顺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和举报后,已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立案、调解、作出销案决定等处理措施,已经履行了处理此类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等法定职责,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