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7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升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性格上合不来,常因家中琐事吵打,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被告至今也没有与原告及家人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打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所育二女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扬州市广陵区霍桥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金锁镇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女儿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