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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李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李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153号原告张永林。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元。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林诉被告李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李开元的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诉称,2016年2月21日17时05分,被告李开元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本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与宁连路路口右转时,将沿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张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永林受伤和张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张毅婷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350元,合计1742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开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74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7时05分,被告李开元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本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与宁连路路口右转时,将沿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张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永林受伤和张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张毅婷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6741.8元,系被告李开元垫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开元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开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1.8元(系被告李开元垫付),有医疗费发票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5元/天=495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1天25元/天=27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1天90元/天=99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淮安岩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41天=4175.6元。6、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0元。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5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12787.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因被告李开元垫付医疗费674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787.4元-6741.8=6045.6元,支付被告李开元垫付6741.8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45.6元,支付被告李开元垫付的医疗费6741.8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李开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