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文森与银国赐、银继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森,银国赐,银继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郑文森。委托代理人郭子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国赐。被告银继松。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森与被告银国赐、银继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晓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巍、人民陪审员李耀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超群担任记录。原告郑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钰、蒋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韦炳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国赐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韦炳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森诉称,被告银国赐、银继松曾代原告看管其位于八一锰矿区二基地森满项目洗矿场的洗矿设备,期间,原告已与二被告协商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面包车冲抵二被告看管期间的工资,但是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又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强行扣押由其代为看管的原告洗矿场的部分设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银国赐、银继松共同赔偿原告设备款794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文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两份、快递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银继松以原告不支付工资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扣押原告三台洗矿机,被告银国赐以原告不支付工资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扣押原告两台旧电机;2、收条一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购买被二被告扣押的三台洗矿机花费77000元、两台电机花费2400元;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用于冲抵被告看管场地费用的车辆价值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理完毕。被告银国赐、银继松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银继松赔偿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银国赐赔偿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银国赐没有参与原告所述的扣押、变卖洗矿机和电机的行为;第四,被告银继松变卖了原告的设备,但是变卖的设备均为废弃物,变卖的价格为11800元,获得的价款远不足以清偿原告欠被告的费用25090元,其中包括工资9900元、代购物品290元、雇佣购机及人工费49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保管费10000元;第五,原告称已把一辆面包车给被告银国赐用以冲抵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银国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名称为《总分类账》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银国赐工资41600元。被告银继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银继松场地看守费9900元;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银继松代原告购买矿山运营所需用品花费290元,原告至今没有给付。经过质证,被告银继松、银继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银继松于2013年10月20日扣押原告的洗矿机、电机,并已通知原告若不支付工资便变卖物品冲抵工资,扣押机器的时候,当地派出所的干警及原告的侄子均在现场,事后被告也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了原告拖欠工资一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机器价值79400元,且被告银国赐未参与扣押、变卖原告的设备,该证据与被告银国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购买的机器是否是涉案机器,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郑文森对被告银国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银继松对被告银国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郑文森对被告银继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用面包车冲抵欠被告银继松的工资;对被告银继松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银国赐对被告银继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综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银国赐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银继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银继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郑文森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因其拖欠被告银继松的工资9900元及铲车费2700元、卡车运费400元、人工费1400元,故扣押原告位于八一锰矿区森满矿场的三台矿机,其中有一台大矿机和两台小矿机,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银继松的工资,逾期则变卖上述矿机以抵扣拖欠的工资。被告银国赐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郑文森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因其拖欠被告银国赐工资,故扣押原告位于八一锰矿区森满矿场的电机若干台,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银国赐的工资,逾期则变卖上述电机以抵扣拖欠的工资。经法庭询问,被告银继松承认扣押原告的三台矿机及两台电机,并于2015年12月份将原告的三台矿机变卖,变卖后共获得价款11800元。被告银国赐承认已于2015年6月份将原告的两台电机变卖,变卖后共获得价款400元。原告郑文森于2015年10月30日以被告银国赐、银继松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79400元,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文森称被告银国赐、银继松扣押其矿机及电机,并提供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为凭,被告银国赐称未扣押原告的设备,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银国赐、银继松扣押原告的三台矿机及两台电机。在法庭询问中,被告银继松、银国赐均承认变卖原告的三台矿机及两台电机,因原物已不复存在,故被告银国赐、银继松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794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所变卖的设备型号及价值,基于二被告变卖原告的财产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被告应以变卖所得的款项向原告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银国赐、银继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其二人扣押原告的三台矿机及两台电机,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银国赐、银继松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银国赐、银继松主张原告尚欠其工资未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国赐赔偿原告郑文森400元;二、被告银继松赔偿原告郑文森1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文森负担1640元,由被告银继松负担95元,由银国赐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