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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富荣与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荣,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42号原告杨富荣,又名杨富云,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段二命,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大军,男,4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段鹏程,男,4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杨富荣与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荣因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未返还向其借款8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返还借款8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5月14日,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向原告杨富荣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未偿还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富荣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二命、刘大军、段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