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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公司与倪金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倪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361号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金周,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哈特乌孜尔村。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农机公司)诉被告倪金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成、吕海涛,被告倪金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农机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打捆机,设备总金额为175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于提货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200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在2013年8月1日付款完毕,否则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7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9536元(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1056天,按月利率15‰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农机货款37000元,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倪金周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2.农机维修记录2份,欲证实原告在农机三包期内(一年)为被告购买的农机承担了质保维修责任;被告倪金周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倪金周辩称:自己欠原告农机货款本金37000元属实,但因为原告销售给自己的农机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机子大件进行了三次大修,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6月20日更换了活塞,现在整个机器车架已变形,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如果农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以认可。被告倪金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打捆机,价款为17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倪金周)在提货时向甲方(永成农机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所欠剩余货款83000元在2013年8月1日付清并在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逾期不还货款,乙方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将农机交付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2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农机货款本金37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购买的农机因工作时出现不打结问题向原告报修,原告人员经检修后对该农机更换了新针架总成和打结器总成;2013年9月9日,原告因上述农机捡拾器无法运转向原告报修,原告人员经检修后卸下捡拾器,更换了角铁和转子新件。原告上述2次维修后出具的维修记录上记载:该打捆机质保期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农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农机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7000元,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发现购买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标的物质量保证期内或最迟于收到标的物的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购买的农机在该农机质保期内发生2次质量问题后,原告已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被告针对其提出的该农机设备于2014年6月20日因机器活塞存在质量问题已更换活塞的主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确实存在被告辩称的上述事由,该农机质量问题也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该农机质保期限,故本院对被告以该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该农机确在质保期内发生过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在该农机质保期限届满(2014年6月4日)前有合理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合理数额12784元(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691天,按月利率15‰计算为:37000元×15‰÷30天×69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货款37000元;二、被告倪金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货款利息12784元;三、驳回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倪金周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