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大理租住在大理市下关镇登龙村,购买了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空白发票、私刻了印章等制假工具后,即从事制造假发票牟利。方某某先后将制好的10份普通发票出售到大理洱源、临沧永德、丽江市,票面金额计2220470.53元。2015年4月23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方某某后,在其住处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记账联5份,票面金额为940482.00元及一批制假工具。以上共计查获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为3160952.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制造、出售普通发票15份,票面额累计达3160952.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方某某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方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在查获的5张发票记账联中,有1张金额900000.00元的发票没有卖出去,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方某某来到云南省大理市后,租住在大理市下关镇登龙村,并购买了笔记本电脑、U盘、打印机、空白发票以及私刻了印章等制假工具,从事制造假发票生意。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将制造好的10份假普通发票出售到大理洱源、临沧永德以及丽江市等地,票面金额计2220470.53元。2015年4月23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记账联5份,票面金额为940482.00元及一批制假工具。以上共计查获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为3160952.5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证实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至立案的时间;4、头像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6、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携带的物品及身体进行检查和登记的时间和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房内的物品以及被扣押的手机和发票进行检查的时间和经过;9、扣押清单、清点笔录及清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房内查获的空白发票和空信封予以扣押并进行清点的时间和经过;10、被收缴印章的印模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房处收缴的印章印模的情况说明;11、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接收证据的时间和经过;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的时间和经过;13、云南省剑川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复函发票状态查询单、永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记账凭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从永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的2份发票属于验旧后所开的发票;14、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古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丽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论及发票复印件、古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大厅发票专用章印模,证实从被告人住所现场查获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5份经鉴定系伪造发票;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非法制造假发票案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笔误的说明情况;16、证人方某、杨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情况等;17、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票面额累计达3160952.5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鑫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欧淑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