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东元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羁押,同月2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里喝酒时,因不顺心用木凳殴打其父亲,住在其家附近的堂兄杨某甲见状,便叫村民杨某乙去解交。是时,杨某某即左手持菜刀、右手持镰刀冲到杨某甲家门口,先用镰刀朝被害人杨某甲的后脑勺砍了一刀,镰刀当时就断了,杨某某将镰刀丢弃在地上。杨某甲随即往旁边巷子的小路上跑,杨某某又持菜刀跟着追,杨某甲跑到杨五成的家门前时绊倒在地,杨某某便用菜刀朝杨某甲的头部砍了三刀、左小腿部砍了一刀,致其当场受伤,杨某某砍完后离开现场。经法医检查并鉴定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作案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在卷佐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点钟的时候,我和杨某甲、杨又某丁、杨世茂等人在毛市镇杨湾村七组杨某甲家门口坐着晒太阳。突然我看见杨某某在自家门口拿着一长木凳将他的父亲杨某丙砸倒在地上,我就走过去问:“你打你的父亲搞么子?”杨某某说:“我要杀人不过了。”说完,杨某某就跑进屋里去了,我看到杨某某拿了一把镰刀和一把菜刀出来,杨某某一出来就跑过去朝杨某甲的后脑勺砍了一刀,镰刀的木把就被砍断了,杨某某就把木把扔在了地上。杨某甲捂着后脑勺往旁边巷子的小路上跑,杨某某又拿起菜刀跟着杨某甲追,后来杨某甲跑到杨五成的家门前自己绊倒在地上了,杨某某就追过去用手上的菜刀朝杨某甲的后脑头部连续砍了三刀,朝杨某甲的左小腿砍了一刀,当时地上有蛮多血,这时我就跑过去将杨某某拿菜刀的手抓着不放,杨某甲就站起来跑了。过了一会,我就喊人叫车把杨某甲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杨某某就拿着砍人的菜刀搭渡船往南豆村的方向跑了。证人杨某丁、冉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有证言,且证言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点钟的时候,我和杨又某丁、杨某戊、杨某乙等人在毛市镇杨湾村七组我自己家门口坐着晒太阳。突然我看到杨某某在自家门口拿着一长木凳子将他的父亲杨某丙砸倒在地上,我就跟杨某乙说:“你过去解一下交。”我的话刚一说完,杨某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和一把菜刀朝我冲过来砍我,他一冲过来什么话都没有说就用右手上的镰刀朝我的后脑勺砍了一下,当时我的头部就出血了,镰刀的木把就被砍断了,杨某某就把木把扔在了地上。我就捂着后脑勺往旁边巷子的小路上跑,杨某某又拿起菜刀跟着我追,我跑到杨五成的家门前自己绊倒在地上了,杨某某就追过来用手上的菜刀朝我的头顶部连续砍了三刀,然后,我就躺着用右脚朝杨某某的胸部蹬了一脚,杨某某朝后退了几步后又朝我的左小腿砍了一刀,这时,杨某乙就跑过来解交将杨某某拉开了。有人帮我叫了杨某已的车把我送到县人民医院去了。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同村的杨某庚去世了,我在帮忙,听到杨某甲在跟周围的人讨论我,他的大概意思就是要找人打我,我当时听到后很气愤。2014年12月19日,我在家里吃完饭,因为不顺心就顺手拿了一木凳子朝我父亲杨某丙砸了过去,当时就把我父亲砸的倒在地上了。坐在对门的杨某甲看到后,就过来解交,我当时正在气头上,看到杨某甲我更气愤,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和一把菜刀,冲到杨某甲的面前,当时杨某甲背对着我,我就用镰刀朝他的后脑勺砍了一刀,镰刀柄当时就断了。杨某甲就往旁边的巷子小路上跑,我就拿菜刀追他,他跑到杨五成的家门前时自己绊倒在地上了,我就追过去又用菜刀朝他的额头砍了二三刀。然后杨某甲用脚把我踢开了,当时踢到了我的裆部,周围的人看到我砍了杨某甲,就要抓我,我就往四湖堤方向跑了。5.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监公法临鉴定(2015)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甲主要损伤表现为头部累计创口长达24.0cm及后枕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及第5.1.4d条规定,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6.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荆优精字(2015)(鉴)字第112号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为偏执性精神病;本次作案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尚未完金丧失辨认能力,且本次作案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案某丁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某某以其先持刀伤害杨某甲是因杨曾多次欲对其实施伤害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诉人杨某某是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为由,建议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先持刀伤害杨某甲是因杨曾多次欲对其实施伤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其辩称杨某甲曾多次欲对其实施伤害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是其持刀伤害杨某甲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某是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为由,建议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一审量刑时已考虑杨某某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