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继斌与佟额尔敦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斌,佟额尔敦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17号原告张继斌,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额尔敦达来,男,198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继斌诉被告佟额尔敦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额尔敦达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斌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佟额尔敦达来以生活急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如逾期,则按本金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偿还15000.00元,余款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600.00元,合计10600.00元。被告佟额尔敦达来未到庭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佟额尔敦达来以蒙G1J2**号车的车证作为抵押从原告张继斌处借款250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还款,约定逾期不还按本金5%每日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偿还15000.00元,余款10000.00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继斌与被告佟额尔敦达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佟额尔敦达来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张继斌要求被告佟额尔敦达来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月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额尔敦达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佟额尔敦达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斌逾期利息600.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10000.00元×0.02元/月×3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佟额尔敦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