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刘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刘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1255号原告:吴宇华。被告:刘芳琴。原告吴宇华与被告刘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30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3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自借款起始日起,被告应于每个自然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固定本息。逾期支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5900元,该数额本院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合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芳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