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裴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裴德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40号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委托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裴德喜,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坡冯村*组。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掘机两台,租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算24个月,每台每月租金485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租金返还了原告一台。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对账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被告需要在其后的18个月内每月还款32416.84元,直至还清拖欠的583503.12元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租金583503.12元,违约金102113.6元,共计685616.72元;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德喜未答辩。诉讼中,原告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租金计划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租赁关系及租金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拖欠租金138万元;第三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以一台挖掘机冲抵欠款83万,剩余55万租金及利息33503.12元按照还款计划表(证据四)约定的时间进行偿还;第四组、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自愿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55万元欠款、33503.12元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基于被告裴德喜租赁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后拖欠挖机租赁费一事,2011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租金计划表上签字确认拖欠租金。2014年4月7日,被告裴德喜向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机款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元)裴德喜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形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截止2014年5月10日,应付13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冲抵830000元;三、剩余款项,被告分18期付完,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四、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当天,被告在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应付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3503.12元,每期还款额32416.84元(本金加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每月一期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18期。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持被告裴德喜签字确认的欠条、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裴德喜支付拖欠的租金、约定的利息以及约定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裴德喜应当向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付租金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德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0000元、约定利息33503.12元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76980.69元,另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照5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被告裴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李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