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恩与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20号原告丁恩。委托代理人周杨增。委托代理人周华雄。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法定代表人赵加福,主任。委托代理人毛通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法定代表人林金荣,区长。委托代理人彭昌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金霄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怡,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丁耿,主任。原告丁恩女诉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恩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增、周华雄,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通明、蒋建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昌澍,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海、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女诉称,原告丈夫于1987年出资人民币1000元向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购得房屋地基一间用于建造房屋,星星村将该款项作为公积金入帐。1996年上述农村房屋出卖给颜雨冰(房产权证已过户,土地权证未过户)。2003年星星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派出机构星星村拆迁指挥部要求落实拆迁安置。被告经调查后发函原告,告之本次旧村改造原告不列为拆迁对象,而是作为农村宅基地审批对象进行正常上报,上述出卖房屋与原告无关(附原告律师函和被告回函)。现被告在2015年8月张榜公示“星星村改造套房安置未完成分房名单及解决措施”,该公示将原告的一份农村房屋审批表赋予颜雨冰户,把原告列为本次星星村旧村拆迁改造的拆迁安置户,却不对原告安置补偿。被告作为政府部门,违反变更决定,为他人谋私利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张榜公示的“星星村改造套房安置未完成分房名单及解决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村旧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星星村改造套房安置未完成分房名单及解决措施内部资料2015年8月18日”(下称未分房名单),不是行政行为,是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村旧村改造指挥部为组织第三批次分房进行公示所附的名单。作出目的是为了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提出合理意见,以便合理合法组织第三批分房。该未分房名单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示,汇总群众意见后,需再进行讨论,最终确定分房名单并组织实施第三批分房。目前,上述未分房名单公示后存在诸多未决事宜,最终分房名单还未最后确定。故上述未分房名单属于程序性行为,应依法驳回起诉。其次,被诉未分房名单第25项所涉的安置对象颜雨冰被拆迁的房屋系向原告购买所得,情况说明栏中只是注明这一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上述未分房名单将拆迁前的房屋所有人颜雨冰而未将原告列为安置对象,并与颜雨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称的1987年出资1000元向星星村购买地基一间用于建造房屋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相应的职责,也未作出被诉星星村未完成分房名单、《复函》和《告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建立星星村改造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台开(2001)113号)和《关于星星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事实意见的批复》(台开(2003)79号)第二条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没有相应的职责,也未作出被诉星星村未完成分房名单、《复函》和《告知》。况且,本案与(2015)浙台行初字第109号案件一致,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星星村改造套房安置未完成分房名单及解决措施内部资料2015年8月18日”系对颜雨冰等34户拆迁安置情况的公示,并不包含原告丁恩女户安置情况。虽然颜雨冰户的情况说明栏中载明“单证,无买卖双方协商材料。丁恩女1996.10.7过户给颜雨冰,房产证(台椒房字013851#)”,但该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996年上述农村房屋出卖给颜雨冰(房产权证已过户,土地权证未过户)”内容基本一致,仅是表述颜雨冰户被拆迁房屋来源及产权登记等情况,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况且,上述未完成分房名单中载明“参加本次分房名单公示三天,有实名的书面举报,暂缓分房”,可见该名单并非最终确定的拆迁安置具体方案,仅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过程性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恩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