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广银与胡玉民、刘传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玉民,刘传华,刘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玉民,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农民,住本市云龙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华,女,汉族,1957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广银,男,汉族,1956年5月5日生,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民,男,汉族,1949年1月14日生,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再审申请人胡玉民、刘传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玉民、刘传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刘广银借款20000元,而是向刘洪民借款1000元。刘广银在原审中提交的20000元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条上的指纹不是申请人所按。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刘广银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广银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据作为证实涉案借贷关系的证据,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刘广银,借款数额为20000元,申请人在一审中亦明确认可借据上的指纹为其本人所按。现申请人主张其与刘广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主张与涉案借条所反映的内容矛盾且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要求对借据上指纹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指纹为其本人所按的自认。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玉民、刘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玉民、刘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