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青田县阜山乡朱岙殿佛殿吃晚饭,期间喝了3瓶仙都牌啤酒。同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A9Z06***)从朱岙殿佛殿驶往坑边村方向,途经青田县阜山乡安店村50号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周某乙,导致其受伤。因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周某乙的侄女周某丙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经现场呼气测试,周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随后周某甲被带去青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周某甲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76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周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伤者周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2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气学(2016)青车检45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伤者周某乙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