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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康,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康,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子)王楷帆,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钧江,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康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王明康以农民合同工的身份入职四建公司从事瓦工工作。1985年起,四建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王明康任队长。1988年,王明康带队出国,1989年回国后继续承包。1991年起,王明康开始向四建公司缴纳管理费。1994年,四建公司为王明康办理了项目经理证书。1996年起,王明康自行以四建公司名义在外承接工程。2008年,王明康的项目经理证书变更为二级建造师证书。2015年3月,王明康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从四建公司取回二级建造师证书。2015年4月,王明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王明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建公司:以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赔偿36个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审审理中,王明康陈述,其所在社区为其参加了居民社会保险,每月代扣保险费,目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四建公司陈述,其自1999年起才开始为正式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3月,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与王明康(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2000年度)》,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工程总价比例上交管理费,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自理,甲方提供企业资料,协助乙方投标议标,乙方自筹资金、自组人员。2010年4月15日,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与南京四建南京宜多果蔬有限公司空港储运基地办公楼、气调车间、配电氟机房、食堂、生产检测车间工程项目部(王明康)(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须参加社会保险,乙方负责工程项目成本管理,自负盈亏,按总造价的6%上交管理费和税金,乙方须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5年12月1日,宿迁市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城市花园1号、3号、5号住宅发包给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王明康;2008年5月16日,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明康出具委托书,授权王明康就其施工的上述工程与宿迁市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处理相关事宜,自负盈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书领回申请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经济承包合同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康进入四建公司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基本法尚未制定。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首次明文规定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义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时,王明康以四建公司名义在外自行承接工程,自组人员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受四建公司考勤等管理制度的约束,不从四建公司领取报酬,而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上交管理费,双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项下人身依附性的基本特征。因双方在国家推行强制社会保险制度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建公司即没有义务为王明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明康要求四建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明康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明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其1979年招收的农民工,依据当时的规定,农民合同工用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八年。至九十年代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连续工作十几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丧失的前提是基本权利客观存在,只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机会。这就从另一角度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应有的劳动者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份终止。原审认定内部承包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因建筑市场发生变化,出现承包、挂靠等新兴的组织结构形式。企业内部用工关系的变化,不是劳动关系自行解除的根据,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自行解除。2.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月向上诉人支付退休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农民合同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农民合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89年开始在四建公司内部承包,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上诉人1991年开始缴纳管理费。双方从劳务关系自愿转为平等的挂靠关系,双方没有从属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同时也以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自行在其社区参加居民保险,说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不是其用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以其项目经理证书、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执业单位是被上诉人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1991年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项目挂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