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运佳与方学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佳,方学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428号原告:李运佳,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学松,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运佳与被告方学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佳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方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佳诉称:2015年7月4日22时55分,方学松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建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建阳中路与鼓楼街路口左转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方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因方学松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方学松赔偿其各项损失273587.30元[(339410.43元-120000元)70%+120000元],其中:[医疗费69139.93元、误工费25000.50元(5500元/月÷30天/月15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000元];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运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方学松质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方学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学松质证:无异议。二、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和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方学松质证:无异议。三、方学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学松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系方学松所有,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方学松在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方学松质证:无异议。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其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花鉴定费1600元。方学松质证:无异议。五、其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方学松质证:由法庭核实。方学松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责承担。方学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李运佳质证如下:2015年7月5日的10000元收条、2015年7月10日的3000元收条、2015年7月14日的10000元收条,证明李运佳收到其垫付款23000元。李运佳质证:无异议。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其单位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按农村标准,理由:劳动合同显示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李运佳签合同时未满18周岁。李运佳从事的工种是测绘,但未提供资质证书;劳动合同未写明工作起始时间,未注明试用期期限及实际居住地;李运佳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有单位法人签字证明;李运佳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住宿证明、月工资发放证明均未加盖相应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李运佳提供的人员生活费发放表无财务审核;项目部技术组A栋是否为南京市范围内;李运佳应提供个人纳税手续;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按50元/次给付;车损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李运佳提供的证据1、2、3、4和方学松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运佳提供的证据5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李运佳、方学松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4日22时55分,方学松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建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建阳中路与鼓楼街路口左转时,与李运佳驾驶沿建阳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运佳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方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运佳负次要责任。当日,李运佳被送入来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893.95元。次日,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66417.16元。2015年8月12日,李运佳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28.82元。2016年1月4日,李运佳向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运佳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至右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李运佳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花费16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所有人为殷田田,现所有人为方学松,该车在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二、原、被告方如何担责?对争议焦点一,对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69139.93元(1893.95元+66417.16元+828.82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运佳在庭审提供了其与南京凯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14年3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并且提供了其在该单位收入为月工资5500元和在其居住的证明证据,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故对李运佳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南京市城镇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因李运佳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运佳的过错,本院酌定168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139.93元、误工费25000.50元(5500元/月÷30天/月15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329510.43元。对争议焦点二,方学松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致伤李运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李运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方学松承担70%的责任。因苏D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方学松按70%责任比例赔偿。因李运佳的医疗费691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费用合计72469.9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62469.93元;误工费25000.5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1600元,六项费用合计256040.5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45040.50元;车损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1000元)。余款207510.43元(62469.93元+145040.50元),按责为145257.30元(207510.43元70%),由方学松承担。因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除后为111000元(121000元-10000元)。因方学松已支付23000元,扣除后为122257.30元(145257.30元-23000元)。民安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学松赔偿原告李运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57.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运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李运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李运佳负担106元,被告方学松负担39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单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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