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包运霄,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73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震宇、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运霄。被告:吴春妹。被告:胡长青。被告:周清滢。被告:王细静。被告:范海颖。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包运霄、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包运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76450.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2.被告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对上述第1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8.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日五、借款用途:批发和零售业六、担保情况:被告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所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6450.13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包运宵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运宵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运霄、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包运霄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运霄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76450.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102P42620140028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运霄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运霄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85元,减半收取649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92.50元,由被告包运霄、吴春妹、胡长青、周清滢、王细静、范海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