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109号原公诉���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故意伤害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7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害人常某与其朋友张某某一起到太和县城关镇健康东路辉煌宾馆606房间找被告人王某,后常某因言语侮辱王某朋友付某某,与付某某发生辱骂和厮打,王某让常某离开房间,常某拒不离开。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某用凳子砸王某,王某用水果刀将常某肚子捅伤。经法医鉴定,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常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常某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上诉人王某又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王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51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智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