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烦心,在平阳县山门镇郭岙村老房子内欲放火自焚,其用打火机点燃房屋内的棉被引发火灾,并叫来妻子欲一同赴死,后被村民联手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张某、周某丙、郑某、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打火机1只,扣押清单,浙江省气象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房屋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苏波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胡增朋人民陪审员 谢作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中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