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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645号原告李某。被告呼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呼某陆续向原告借款96444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归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6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被告呼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呼某因归还他人欠款及其它生活开支陆续向原告借款96444元,一直未能归还原告。2016年2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2015年10月份--12月份共计向李某借款玖万陆千肆佰肆拾肆元(96444),此借条后补,最迟还款日2016年3月1号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了钱,所借款共同约定由孝义市人民法���管辖”。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呼某陆续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96444元,并有其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呼某依法应就该借款96444元向原告李某负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96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呼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