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震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46号原告:刘震,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震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艾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诉称:原告将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1187(-)号房委托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欠原告租金总计6255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62550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2、华府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3、大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刘震(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11187(-)号铺位(20.96㎡)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支付经营收益13900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支付经营收益15164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刘震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11187(-)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刘震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的经营收益,截至2016年3月31日,华府大唐公司欠刘震经营收益共计62550元(4.5×13900元/季)未付,大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62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以每季度所欠租金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222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关于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震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62550元;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震逾期付款违约金2227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刘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刘震预缴719.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