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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及开关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5元。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庆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西侧路段时,在驾驶座睡着后车辆撞到机非隔离花坛,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赵某、吴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事件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