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林丽与林玉与李连海与林道安与林道森与詹兴捷与郑祝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詹兴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林道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道安。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祝琼。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兴捷。委托代理人:蔡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负责人:刘云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斌,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道森。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文蕾,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该司职员。上诉人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以下简称林道安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詹兴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林道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7时40分左右,詹兴捷驾驶琼C7XX**号轻型自卸货车满载碎石(超载达1003%)尾随受害人李爱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沿灵文加线从长坡墟方向往文昌方向行驶至灵文加线97公里加120米处时,遇林道森驾驶的琼01-290**号拖拉机(该车上载有红砖,超载达672%)同向靠右停在右路面上。由于林道森不按规定停车,加上李爱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摩托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电动摩托车在其前部撞到拖拉机左后尾灯后向左摔,詹兴捷发现上述情况后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并刹车,但由于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严重超载,故琼C7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避让过程中其右前轮胎壁碰撞到正在向左摔的电动摩托车的尾部托物架后将电动摩托车推撞到琼01-290**号拖拉机左后轮上,导致电动摩托车倒地,李爱莲被抛摔往左路面并被琼C7XX**号轻型自卸车右前轮、右后轮依次碾压后离断,造成李爱莲当场死亡、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兴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道森、受害人李爱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詹兴捷向林道安等五人支付了23000元。琼C7XX**号车的驾驶人为詹兴捷,该车在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琼01-290**号车的所有人为林道森,该车在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受害人李爱莲系农业家庭户口。林道安等五人提交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林道安、李爱莲夫妇自1995年至2008年在琼海市长坡镇长文街278号从事摩托车修理店,2008年至2015年在琼海市长坡镇文子村委会文好街13号从事摩托车修理店,其居住地址在摩托车维修店处。情况属实。”证明书上还加盖了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坡工商所、琼海市长坡镇文子村委会公章,同样内容的另一份证明书上还加盖了琼海市公安局长坡派出所公章。林道安等五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詹兴捷、林道森共同赔偿林道安等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7092.27元;2、判令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詹兴捷、林道森、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兴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道森、受害人李爱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林道安等五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詹兴捷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林道森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本案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林道安等五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25294.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50589元/年÷12个月×6个月=25294.5元。2、死亡赔偿金1982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爱莲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也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58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913元/年×20年=198260元。林道安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8974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237元,(1)交通费2000元,虽然林道安等五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用必然产生,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2)住宿费问题,林道安等五人未能提供住宿的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住宿费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误工费,林道安等五人主张丧葬事宜的办理以6人、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7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的规定,其主张按7天计算较为合理;虽然李连海、郑祝琼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林道安提交了从事摩托车修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考虑林道安等五人作为近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237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五林道安等五人的近亲属李爱莲死亡,给林道安等五人在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林道安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受害人李爱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电动摩托车损失1000元,虽然林道安等五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电动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但是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摩托车遭到损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林道安等五人主张电动摩托车损失25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林道安等五人现今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抚养费,有违法律的规定,故对林道安等五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的损失共计309791.5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308791.5元;5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琼C7XX**号车、琼01-290**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林道安等五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林道安等五人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8791.5元(308791.5元-110000元×2),由詹兴捷、林道森分别按50%、20%的比例承担,詹兴捷已支付的23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应由詹兴捷赔付林道安等五人21395.75元(88791.5元×50%-23000元)、由林道森赔付林道安等五人17758.3元(88791.5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限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人民币110500元;二、限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人民币110500元;三、限詹兴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人民币21395.75元;四、限林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人民币17758.3元;五、驳回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5元(已同意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负担2136元,由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分别负担1255元,由詹兴捷负担167元,由林道森负担122元。上诉人林道安等五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林道安等五人提交的加盖了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坡工商所、琼海市长坡镇文子村委会、琼海市公安局长坡派出所的公章的《证明书》已经证明了受害人20多年来在城镇地区从事摩托车维修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詹兴捷、林道森、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均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4487元/年×20=489740元。二、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本案中,詹兴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道森和受害人李爱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尽管目前对于责任具体的比例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约定俗成、反复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惯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决还是以70%和30%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本案中,詹兴捷仅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能体现其主要事故责任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赔偿标准。本案的赔偿比例应为詹兴捷70%、林道森15%、李爱莲15%。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龙交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的认定。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9740元,改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詹兴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道森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兴捷、林道森、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担。詹兴捷答辩称:一、林道安等五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要求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才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是,本案林道安等五人属于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交的《证明书》既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更不能证明其由固定的收入,“证明书”中所称的“长坡镇文子村委会文好街13号”属于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城镇区域的管辖范围,“村民委员会”、“工商所”不具有证明李爱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李爱莲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李爱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李爱莲的违法驾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首要原因,李爱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事实既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也是林道安等五人原审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同样认定该事实,李爱莲的违法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爱莲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林道安等五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子2015年l0月15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本案应当适用“2014-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适用2015-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显失公正。根据相关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案件统计,海南省城镇区域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6万元,乡镇区域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万元,本案林道安等五人属于农村居民,生活居住于农村地区,且事故发生地位于乡镇地区,本案应当适用乡镇区域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或者不超过城镇区域内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较为适宜。五、詹兴捷已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承担相应刑罚,并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詹兴捷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积极配合交通部门的处理工作,并且已经赔付23000元给林道安等五人,在一审判决后积极履行判决,在刑事审判庭上当庭愿意赔付21395.75元给林道安等五人。詹兴捷属于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家有刚出生的女儿和老父亲,家庭相当困难,在如此困境之下仍然积极赔付林道安等五人赔偿金,而在对一审判决认定不公的前提下放弃上诉,实则真诚希望尽快得到林道安等五人谅解,让逝者已矣,和平解决此案。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詹兴捷一致。林道森答辩称: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一审开庭的时候林道安等五人当庭提交修改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其修改诉讼请求,法院应该给与必要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一审法院没有给与我们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不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比例,林道森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最少的,应该比李爱莲要小。第三,我们同意詹兴捷代理人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林道安等五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李爱莲收入的来源均是农村。另外,一审法院关于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交强险责任承担问题也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李爱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丈夫林道安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以及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村委会、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坡工商所、琼海市长坡镇文子村委会、琼海市公安局长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付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年,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为:24487元/年×20年=489740元,林道安等五人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爱莲在驾驶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责任而撞上林道森违规停放的拖拉机,后被詹兴捷所驾车辆碰撞致其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兴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道森、李爱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定詹兴捷承担50%的民事责任、林道森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道安等五人上诉称应由詹兴捷承担70%的民事责任、林道森承担15%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无争议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48974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5项损失共计601271.5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00271.5元;第5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为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詹兴捷驾驶的琼C7XX**号车、林道森所有的琼01-290**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文昌支公司、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林道安等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林道安等人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80271.5元(600271.5元-110000元×2),由詹兴捷、林道森分别按50%、20%的比例承担,詹兴捷已支付的23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应由詹兴捷赔付林道安等五人167135.75元(380271.5元×50%-23000元)、由林道森赔付林道安等五人76054.3元(380271.5元×2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限詹兴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1671**.75元;四、限林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760**.3元;五、驳回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原审法院已同意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上诉人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负担1135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分别负担912元,由被上诉人詹兴捷负担1368元,由被上诉人林道森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经上诉人林道安、林玉、林丽、李连海、郑祝琼申请,本院已同意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