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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廷虎,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的儿子任某某因参与木黄镇新农村改造建房项目,在某某村规划点修建住房需要檁子、椽子等木材,任某某便委托被告人陆某某购买。因2012年铜仁市成立了梵净山管理委员会(现已撤销),计划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永义、新业等三个乡镇划入梵净山管理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新业乡在后期已并入木黄镇),规定这三个乡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要报梵净山管理委员会和市旅发委审核。当时木黄、永义、新业这三个乡镇的行政管理体制尚属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在体制不顺的情况下,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停办了这三个乡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为给任某某购买建房所需木材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是到木黄林业站咨询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事宜,被告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山林里砍了所购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检测后测算,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蓄积21.976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留了被告人陆某某滥伐的林木。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木黄镇林业环保站的情况说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某某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木黄镇林业站《关于边山村第三组集体林权证登记的情况说明》,罗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印公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印公刑扣字(2015)22号扣押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罗某未到案的情况说明,田朝阳《关于木黄镇某某村某地林木采伐蓄积、出材量测算报告》,田朝阳《关于木黄镇某某村某地林木采伐蓄积、出材率、出材量测算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21.9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陆某某采伐的木材蓄积27.976立方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