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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军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红,李俊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743号原告王军红,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组村民,现住该组216号。身份证号:6101111971********。被告李俊英,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组村民,现住该组216号,身份证号:6101111973********。原告王军红诉被告李俊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1月1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倩。2002年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5月21日,双方又生一女,取名王李嘉。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生事与其打闹。自2004年之后,被告常外出不归。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顾及家庭和孩子。2014年2月,被告因信奉邪教去了新疆。2016年春节前,被告曾回过家,其因被告信奉邪教报警后,被告被警察带走,之后其便不知被告的下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说明了其对本次离婚的意见。其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1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王倩,现系西安市交通大学职业卫生学校学生。2002年1月25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5月21日,双方生育幼女,取名王李嘉,现系西安市第五十六中学学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还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相识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期间虽因家庭事务吵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认识到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努力改善,双方应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而不应坚持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综上,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红要求与被告李俊英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