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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禹翔供热有限公司与张天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禹翔供热有限公司,张天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613号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禹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建三江。法定代表人王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天生,无职业。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禹翔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农场小区门市,面积170.44平方米,欠原告2014年度供热费8522元,2015年度供热费8522元,两年共计欠17044元,滞纳金3068元(按欠费金额每月百分之二收取)。损坏公共设施锁闭阀门罚款2000元,共计221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天生取暖欠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位于农场小区门市面积170.44平方米,2014年供热费每平方50元,欠供热费8522元,滞纳金2556.6元,2014年供热费每平方50元,欠供热费8522元,滞纳金511.32元,被告共欠供热费20111.9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的抗辩权利的放弃,同时对原告的证据的认可,但对欠滞纳金3068元部分经审查,按照2011年10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已经废除了向被供热者收取滞纳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欠供热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收取滞纳金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位为被告张天生位于农场小区面积170.44平方米门市供热,每平方价格50元。2014年至2016年二年供热期被告均未交费,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供热费为8522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供热费为8522元,两年共欠供热费17044元。原告几次向被告收缴均拒绝给付,原告将供热栓关闭,被告��行破坏开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7044元及滞纳金30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被告有义务支付热力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热力费170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68元,因2011年10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已经废止了向被供热方收取滞纳金条款,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破坏设施款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禹翔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7044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禹翔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秀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