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李争等与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李争,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异3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法定代表人黄建斌,行长。申请执行人李争,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河州村,组织机构代码:55352534-1。法定代表人彭保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争与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公司与2016年4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称,(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其理由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订立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开设专项保证金账户,并设立了账户和账号(36×××74),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2016年4月8日,(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冻结萍乡市龙成房顶成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6×××74)上资金310000元。异议人认为该账号中的资金作为货币质押,是特殊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异议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后,余额由法院处理。故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李争依据(2012)湘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8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6×××74)上有资金310000元,并在2016年4月8日向异议人送达(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山资金310000元,但异议人以该账号为保证金账号,拒绝办理,至今未给本院填写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的回执。2016年4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特定保证金账号,在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异议人对该账户中的资金有有限受偿权,法律确有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可。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萍乡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本院送达(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异议人目前无证据表面屏显示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另外本院仅是要求冻结账户中的310000元,冻结并不影响将来异议人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因以后异议人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可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解除冻结,从而确保其合法利益。但目前异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条件不成立,要求法院撤销(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对(2012)湘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欧阳自禹审判员 邬 红 萍审判员 贺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