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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特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特381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周良,系原告的职员。被申请人:吴艺平,经商。被申请人:伍国竹,经商。申请人称: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签订了(330602150722)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33080063号《最高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以坐落于青田县某街道某路50号1-702室的房产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艺平在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申请人吴艺平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万元;月利率为7.8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申请人如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逾期后未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某街道某路50号1-702室的抵押房产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伍国竹经中国驻西班牙国大使馆领事馆公证办理了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吴艺平就坐落于青田县某街道某路50号1-7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029**号]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吴艺平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申请人的坐落于青田县某街道某路50号1-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为债权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签订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8日,就抵押物在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00036***号)。同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吴艺平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吴艺平付清至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仅于2016年3月1日扣息4.87元,于2016年3月21日扣息0.35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艺平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吴艺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坐落于青田县某街道某路50号1-702室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某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02***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7.89‰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35‰计算,在利息、罚息总额中扣除已付5.2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400元,由被申请人吴艺平、伍国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