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胡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在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诺亚方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余和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为了获取政府的招商返还款项,在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新余诺亚方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余和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多家企业虚开江西增值税发票48份,金额为人民币2556611.9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6698.36元。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鉴定意见及归案经过等书面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人民币76698.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被告人卢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已退回了全部的税款,没有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借用张某某的名义在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诺亚方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诺亚方舟公司),借用朱某某的名义在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和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和氏公司),借用黄某某的名义在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用高某某的名义在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质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用余某某的名义在新余市注册成立了新余余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均为被告人卢某某。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为了获取政府的招商返还款项,在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新余诺亚方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余和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多家企业到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为人民币2556611.9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6698.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卢某某以诺亚方舟公司的名义为浙江普洛康裕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为人民币321414.44元,税额计人民币9642.43元;为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人民币176622.12元,税额计人民币5298.66元;为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为人民币452748.25元,税额计人民币13582.45元;为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人民币159310.68元,税额计人民币4779.32元;为江苏万全特创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为人民币88201.55元,税额计人民币2646.05元。2、被告人卢某某以和氏公司的名义为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为人民币964382元,税额计人民币28931.46元;为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为人民币393932.94元,税额计人民币11817.99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叶某、高某池、余某某、陈某、高某芳、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诺亚方舟公司、和氏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新余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报案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新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诺亚方舟公司、和氏公司的名义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额计人民币76698.3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动退缴了全部税款,故对被告人卢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人民陪审员 钟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