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左英与被告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英,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503号原告左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铝制品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王保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娟娟,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萍,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左美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被告女儿。原告左英与被告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英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利息1.5%。2015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同日又借款4万元。前后三次借款共计5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并签字纳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实际借款共计582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左英系被告左萍的姐姐。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左英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年息1.5%,左萍,2015年1月1日借,半年结息一次,610103196508310823”。原告称该笔借款实为2010年12月被告以女儿出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将28万元转至被告当时的男友王遂建账号里,被告于2012-2013年每半年支付原告2.1万元利息,共支付利息8.4万元。2014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以上欠条。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1.5%,因笔误写成年息。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左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分年息,2015年3月7日,左萍,610103196508310823”。原告称该笔借款实为2010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让其朋友谢小红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1-2013年,每年支付4万元利息,共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2%,因笔误写成年息。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左英人民币肆万元正,左萍,2015年3月7日”,原告称这4万元是上述2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左萍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上载“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7年底,如还不上左英伍拾万元现金,左萍自愿将兴庆公园‘湖景家苑’六号楼二十六层房抵给左英,抵给左英按评估价抵账,日期2016年1月1日,借款人左萍”。关于利息,原告变更诉请:2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7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8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左英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告左萍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被告委托其女儿刘左美子领取了起诉书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万国远鉴明筑4号楼1单元903室。刘左美子在2016年1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与左萍长期居住在上述地址,左萍确实欠左英582000元,双方协商左萍在一年内还清,如还不了就将他们家的拆迁房抵给左英,并已写了协议。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我院辖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按照上述地址向被告左萍及委托代理人刘左美子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左英持有被告左萍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8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左萍在书写的《协议书》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左美子承认借款事实及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48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7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8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有约定年息1.5%,2分年息,原告称这是笔误,应为月息。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利率习惯,结合被告向原告书写的4万元利息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4万元《欠条》,原告称这4万元属上述2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左萍在案件移送前已领取了起诉书副本,本院按照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被退回。被告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萍偿还原告左英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万元之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20万元之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萍偿还原告左英2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雷 丹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