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负责人游文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以下简称稳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威、被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稳力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禧福凤凰城06号楼4、5、6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364.80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免收一年租金,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5元。2014年4月2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32832元。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832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建国辩称,一、原告所诉租金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本来在外地发展不错,原���方负责人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引资到禧福凤凰城发展,并许诺给予最大的优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特别强调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因乙方装饰投资量较大,乙方要求第一期商业招商中,只安排本人一家装饰公司入驻”,正是有了该条款,被告才投资300多万元进行了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但是原告方违反上述约定,安排了5家装饰公司入驻,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方交房时间不是2012年6月30日,而是2013年2月份,并且交付的是未完工的毛坯房,被告自己施工、装修后使用。二、原告违约在前,被告只能履行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投入300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大量修缮、改造、装饰。但原告方并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安排被告一家装饰公司入驻,而是安排了5家装饰公司入驻,这既丧失了商业信誉,又对被告方的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方违约在前,被告方无奈之下只能履行不安抗辩权,暂时未支付部分租金。三、原告方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有索赔的权利。原告方违反双方约定,安排5家装饰公司入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量。被告多方筹借来的资金,因原告的过错,没有产生应有的利润,还要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初步估算,不包括装饰装修投入的300万元,间接损失至少有上百万元。假如原告赔偿被告300万元装饰投入和100万元直接损失,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租金,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稳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建国(乙方)签订《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建国租赁原告位于汇鑫路禧福凤凰城06#楼-4-5-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64.80平方米,用于经营装修设计,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甲方免收乙方一年租金。第二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租金标准为0.5元/平方米/天。甲方免收乙方六个月租金,2014年4月29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计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叁拾贰元整。第三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租金标准为0.6元/平方米/天。甲方免收乙方六个月租金,2014年12月29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租金,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肆角整……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甲方可从其保证金中扣除租金及违约金。乙方逾期30日不支付租金,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稳力公司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禧福凤凰城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8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违约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该合同并未中止履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且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被告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过高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实际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租金328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83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上海稳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刘建国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