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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太均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60号罪犯李太均,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2)保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太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二○○二年十月三十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63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2003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太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太均现刑罚执行已达13年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七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14日止。罪犯李太均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太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太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