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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90年2月8日,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与××路交叉口的东方金柜KTV门口,因与被害人常某乙产生误会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将常某乙面部打伤。2016年1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常某乙右侧眼眶下壁、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18日,贺某被抓获归案。现贺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其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勘验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贺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念及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此公诉机关及贺某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