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光全与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李光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霍邱县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全。委托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负责人:周绪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霍邱县分公司。负责人:杨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简称电信霍邱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霍邱县分公司(简称联通霍邱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淮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上诉人李光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宝俊,被上诉人电信霍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联通霍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全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前往高塘镇途经元嘴村段时,被下垂的通信光缆线绊倒并摔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大量医药费,并构成十级伤残,与几位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158.24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99572.24元及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电信霍邱分公司辩称: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光缆线的所有人是联通公司,其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另外,电信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400元,应当由原告和联通公司返还。联通霍邱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电动车骑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查,其分公司位于事发路段的光缆线无下坠现象,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线路的管理人即江淮通信公司承担。电信公司辩称垫付的鉴定费是其行使其权利的支出,不应由其分公司承担。同时,原告诉请赔偿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淮通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一事未经相关机构处理,不能明确侵权单位。联通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事发路段线路尚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江淮通信公司管理范围,故江淮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李光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其妻由范桥镇元嘴村前往高塘镇途经元嘴村一组南端时,被垂落并横跨于路面之上的一根光缆线刮擦车身后摔倒致伤。李光全随即电话报警,范桥派出所出警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出警经过进行了记录。李光全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4158.24元。7月20日,中天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对李光全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认定,李光全支付鉴定费1300元。电信霍邱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求实鉴定中心于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光全右胫骨平台骨折,现遗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李光全为损失与本案中其余当事人协商无果,致成本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李光全受伤后报警,范桥派出所民警出警所形成的值班情况说明及照片系最直接的资料,该资料经本院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据此,李光全系被联通霍邱县分公司所有的垂落于路面之上的光缆线刮擦摔倒致伤,联通霍邱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故联通霍邱县分公司应对李光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上述光缆线路管理维护人的江淮通信公司以函的形式主动要求联通霍邱县分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行为于法不悖,且有利于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故江淮通信公司应与联通霍邱县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江淮通信公司认为该线路尚未移交并投入使用,但无据佐证,不予采纳。李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通行道路上驾车时应注意观察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未尽到注意安全和防范的义务,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李光全的损失应由联通霍邱县分公司、江淮通信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损失项目、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为4158.24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2)护理费为5273.42元[101.57元/天8天+66.58元/天(75-8天)],结合李光全住院治疗8天,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再结合相关规定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因均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7989.60元(66.58元/天120天),结合李光全系农业户口,无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核定。(5)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1-10)10%],因李光全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务工连续满一年以上,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依法核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支出,并以票据核定;(8)交通费为600元,结合李光全的住院天数、就医医院离家距离等酌定。综上,李光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193.26元;关于电信霍邱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如何处理问题。电信霍邱分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系维护自身权益的选择性支出,该支出的对价已由新的鉴定意见予以体现,故本案不应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霍邱县分公司、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光全各项损失32335.28元(46193.26元70%);二、驳回原告李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霍邱县分公司、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原告李光全负担1500元。江淮通信公司上诉称:一、李光全和电信霍邱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侵权人;二、电信霍邱分公司作为杆路的所有人,相关举证责任未能免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光全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江淮通信公司是直接侵权者,一审认定属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信霍邱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事发后,由当地派出所取证,并拍摄导致李光全受伤电线的相关照片,清楚反映是致李光全受伤的电线为中国联通。联通霍邱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联通霍邱分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清,案发后派出所出警记录没有写明导致李光全受伤的线路属于哪一个公司所有,原审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江淮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霍邱县范桥派出所出警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值班登记表内容看,李光全系骑乘摩托车被下垂的电缆线拌倒摔在路面致伤,且该通信线路杆路上标明为中国联通,因此,该下垂的电缆线及杆路的所有人应为联通霍邱分公司。涉案的通信电缆设施区域属江淮通信公司管理、维护范围内,江淮通信公司为该通信电缆的管理人。联通霍邱分公司和江淮通信公司作为通信电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的责任,在通信电缆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安全共同构成一定的威胁,具有过错,故对李光全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淮通信公司上诉所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安徽江淮通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