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朱某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聪。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时许,朱某俊(已判)伙同被告人朱某聪对马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实施盗窃,由朱某聪在店外放哨,朱某俊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该店内现金人民币875元、软云香烟1.6条、和谐玉溪香烟1包、硬玉溪香烟3包、硬中华香烟2条、印象香烟6包、软如意香烟1条、紫云香烟1.5条。经核算上述香烟总价值1653元,所盗现金及香烟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俊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资质证明,(2015)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聪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经过庭审调查,被告人朱某聪均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聪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聪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属从犯,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朱某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从犯,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朱某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减除已羁押的刑期3个月零20天,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光宇代理审判员 白春银人民陪审员 潘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琴 微信公众号“”